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凌晨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環河北路、市○○道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宋忠恕 實施路檢攔停實施酒測,嗣因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警員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警員遂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其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受處分人雖於同年11月18日到案繳納罰鍰,然因不服舉發事實,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95年1月13日依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9千5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述車輛,經警員實施路檢攔停並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至異議人以員警拒絕其在漱口後測驗,致檢驗值為0.29云云置辯,惟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附件一乃提及「警政署強調民眾遇到警方酒測,如果自己剛飲酒,可休息15分鐘才測,且可向執法警員要求飲水、漱口..警政署交通組表示,警方執行酒測時,會先詢問酒後開車的駕駛人,酒後多少時間,如果喝酒已經超過15分鐘,即進行酒測;若未超過15分鐘,執法警員則需讓民眾休息滿15分鐘,再行酒測,休息期間駕駛人也可向執法警員要求喝水」,顯然所謂飲水、漱口,係以民眾確曾表示曾飲酒,且在飲酒後15分鐘以內即遇臨檢,始有其適用;如民眾遇臨檢時,向警員表示未曾飲酒,何來因酒後15分鐘以內或以上區分是否應予飲水、漱口之別?應甚顯明。而依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狀附件三自承:「在警官詢問時回應說友人有喝,我沒有」等語,足見其遇警員臨檢時,否認曾有飲酒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警員未使受處分人漱口後,再行進行酒測,有何違誤。退步言之,縱為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造成酒測誤差,因此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有提供漱口之必要;然依受處分人上述附件三所自承:「為便於比較選購所供應2種之1..所以各嚐試1杯後訂購了其中1種之後不久即離開」之情,顯見受處分人當日係先飲酒2種、各1杯後,訂購其中1種,再行離開。而依其所提出當日購買紅酒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顯示,其係於94年11月17日凌晨0時38分刷卡消費,至其飲酒則係刷卡消費之前之事,而警員實施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52分,顯見異議人飲酒後至警員實施酒測之時,相距已至少逾1小時14分,是亦超出所謂甫飲酒後、15分鐘以內之情甚久,從而,警員亦無提供飲水、漱口之必要。異議人所辯,實無可採;至其所謂其吐氣酒情濃度檢測值每公升0.29毫克,僅超過容許上限0.28值0.01云云,核與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有所不符,應係誤認,而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酒測當天,抗告人係參加品酒選購,只飲用約2小杯之紅酒,於接受酒測後,抗告人得知酒測值後立即要求漱口後重新測量,此乃對於抗告人有利之事項,然員警卻予以拒絕,漠視抗告人法律上應有之權利,其所作成之處分自有嚴重之瑕疵,如當時准予漱口,酒測值遠低於0.25門檻之可能性非常高。又抗告人於原審自訴「為便於比較選購所供應2種之1----所以各嚐試1杯後訂購了其中1種之後,不久即離開」,據以認定抗告人飲酒係0點38分刷卡消費之前之事。但那只是品酒「開始」的時間,並不等同品酒「結束」的時間。抗告人是以含酒在口中類似漱口的方式品酒,自然是2種各先品嚐「一小口」來比較,馬上就判別是孰優孰劣而作購買選擇,當下就請服務人員刷卡,再品嚐2杯中剩餘的酒。且1時52分是罰單上所記載的時間,而實際酒測時間可能在超過半小時以前,因為這中間與幾位警官談教許久,就此部分,原審未調閱酒測機器所顯示時間以為依據,逕以罰單上記載之時間為準,為進一步推論,自有違誤。抗告人飲酒結束後,是直接從信義區上市民高架到達酒測地點,在星期四平常日淩晨的那個時段,絕對只在15分鐘上下,原審認定酒後已開車1時14分,恐怕已經開到新竹左右了,原審推論,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件一係記載:「警政署強調民眾遇到警方酒測,如果自己剛飲酒,可休息15分鐘才測,且可向執法警員要求飲水、漱口..警政署交通組表示,警方執行酒測時,會先詢問酒後開車的駕駛人,酒後多少時間,如果喝酒已經超過15分鐘,即進行酒測;若未超過15分鐘,執法警員則需讓民眾休息滿15分鐘,再行酒測,休息期間駕駛人也可向執法警員要求喝水」,顯然所謂飲水、漱口,係以民眾確曾表示曾飲酒,且在飲酒後15分鐘以內即遇臨檢,始有其適用;如民眾遇臨檢時,向警員表示未曾飲酒,自無從計算是否酒後15分鐘以內或以上,決定是否應予飲水、漱口?而依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狀附件三自承:「在警官詢問時回應說友人有喝,我沒有」等語,足見其遇警員臨檢時,否認曾有飲酒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警員係依規定辦理,並非行使裁量權,而有差別待遇。
(二)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當日購酒發票所示,結帳時間為94年11月17日淩晨0時38分,另依酒測單所示,酒測時間為同日1時52分,二者時間已相隔1時又14分,堪以認定。又試飲酒類以決定採購,通常情形係試飲不同酒類後,始能加以比較,決定購買何一酒類。且抗告人自陳每一種僅給小半杯試飲,分量不多,自係一種酒類喝完之後,再換另一種酒類試喝,二種均喝完之後,再決定選購何種酒類。抗告人所辯各喝一小口,選購之後,再將未喝完的酒喝完,與常情有違,自不可採。又抗告人購酒地點在台北市市○路,如行走市○○道,至酒測地點台北市○○路市民大道,其間距離不遠,以淩晨車輛不多之情況,確實約15分鐘左右即可到達。則依時間反推,抗告人自台北市市○路○路之時間,應在1時30分左右,顯見其於0時38分購酒之後,尚有在購酒地點或附近逗留,並非立即上路。原審僅認定結帳至酒測時間相隔1時14分,抗告人解為已開車1小時14分,自屬誤會。又酒測單係自酒測儀器中列印出來,並非依舉發通知書上所載時間填入,自無再調閱酒測機器所顯示時間查核之必要。本件既因抗告人於酒測之前否認喝酒,而無必要給予漱口之機會,自無比較漱口前後酒測值差異,及漱口之後,酒測值是否會低於0.25門檻之問題。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裁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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