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司法院頒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二)又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在無法對受送達人本人送達,又不能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可以採取「寄存送達」方式代替之。又(三)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依據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示意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均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戶籍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4樓」,然因經常出國經商,是有裁決書雖送達,而異議人卻未曾收受,致生延誤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依據卷內裁決書送達回證,係按照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鎮○○里○○路○段○○○號4樓」送達,因無法送達異議人本人,亦無法補充送達、留置送達,而於民國95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員林郵局,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而受處分人如對該處分不服欲提出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95年4月26日起算,至95年5月15日止,又受處分人住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4樓,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5年5月15日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卻於95年10月2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此觀異議狀上公文收文專用章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