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5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53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D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該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前段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桃園縣○○鎮○○路與慈湖路口旁之路段,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執勤警員逕行拍照存證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因車輛機械故障,臨時停車於原即可臨時停車之黃線處所檢修,有照片可證伊在現場,員警未鳴笛通知伊駛離,旋逕照相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線(黃色實線)路段一事,為異議人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不否認,復有卷附採證照片一幀可稽,依該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在前開路段路側標繪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之上,是異議人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一事屬實無訛。又上開違規停車之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路暢專案,後來我到案發地點發現異議人車子(車號:00-0000),停放在案發地點,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執行勤務,後來我就按警報器約有三秒鐘,後來我在該處等待,一直等到沒有人來,後來我為了確定我就往前看看車上沒有人,然後我回到我機車前方開警報器,還是沒有人靠近過來汽車那裡,之後我就把舉發單拿出來逕行舉發,寫完舉發單要夾在車窗的時候,然後我準備要照相的時候,異議人就衝出來了,他就把我夾在車窗上面的逕行舉發單拿下來,並說對不起他馬上就要走,後來我就跟他說他違規是事實,我請他離開說我要照相,然後異議人不離開我就照相了,當時車子停放的地點路邊是畫黃線,異議人的車子有壓到黃線,我們路暢專案是要勸導離開,當時我已經把逕行舉發單開出來之後要照相的時候,異議人才出來,距離我舉發的時間已經許久」、「我們執行路暢專案是以勸導為主,如果駕駛人在車上的話,我們會現場舉發開單不會逕行舉發,所以我確定我開單的時候,異議人不在車上」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明確,觀諸證人所言,就其執行交通勤務發現異議人所有車輛違規停車、按鳴警報器、等待車主到場未果至逕行開單、照相當中異議人始出現之過程情節詳述具體明確連續不中斷,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承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有畫黃線,證人即舉發警員開完單時,伊始從車子停放地點附近路口出來等語大致相符,兼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事實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反之,異議人於本院訊問過程中就警員開單時,其是否在場一節,先陳稱伊出來時(按即從附近路口回到舉發違規地點時),證人已開完舉發單,後供述於證人開單時伊人在車上,亦無鳴按喇叭云云,其供詞反覆,顯有瑕疵,難以實其說,是異議人所執上開辯言,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從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八時止之禁止停車時段內之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停放在路側繪設黃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旁,自係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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