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淼雄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自己財力已陷於周轉不靈之境,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在平鎮市○○路○○○號,利用為甲○○售屋之機,向甲○○訛稱:其中壢亦有房屋要賣,但需要裝璜才能賣得好價錢,現其沒有錢,你的房屋權狀可以先拿去抵押借錢等語,致使甲○○陷於於錯誤,帶同伊母 黃阿愛 ,持桃園縣○○鎮○○段一一四七之四號土地及其上隆德新村四十九號房屋之所有權狀,設定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抵押擔保後,向 蕭輔國 借得五十萬元,並將其中四十萬元交與乙○○(數日後因甲○○急於用錢,向乙○○索回五萬元);繼於同年九月間,再藉詞以同一方式,向甲○○訛詐二十萬元,嗣履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與證人王黃阿愛、蕭輔國之證述互核情節相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說有中壢的房子要賣,僅因生易上之週轉才向告訴人借款,因告訴人也想要借錢,伊建議告訴人可用房子去貸款,並多貸一些錢供伊週轉,後因公司限入困境,無法還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使人交付財物與施用詐術,必彼此互有因果關係,始行成立。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四、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你為何借錢給他?)我之前有房子託他賣,是被告介紹代書給我,又幫我把房子的抵押權塗銷將房子要回,所以才幫他忙。」等語,核於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告訴人指陳:「(當初為何會借錢給他?)當初是因為他幫我處理過房子的事,然後我又想託幫賣房子,所以我才願意借錢給他,但後來他房子沒有幫我處理好,而我又找不到他,所以才會告他。」、「(他向你借款時,有無用任何詐術?)沒有,我告他是想逼他出面解決。」等語一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因想幫助被告而借款,被告所辯伊無施用詐術一節,應可採信;另告訴人另證稱有看到被告被人討債等情,是被告所辯係因事後週轉不靈,致無法還前,亦非無稽,故應非被告故不清償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定有和解書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事依上事證足見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是綜上所述,本件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機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併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五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偵字第三八六號、偵字第八三七號案件,因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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