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免刑。
扣案之土造獵槍貳支(含鋼珠壹包)沒收。
事實
一、甲○○係新竹縣五峰鄉原住民,為獵殺破壞渠所種植果園果實之鼠類等動物,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新竹縣竹東鎮五峰鄉桃山村清泉二0六號住處,仿造他人合法持有之獵槍型式,銲燒製造土造獵槍二支,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土造獵槍二支及供前開土造獵用之鋼珠一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土造獵槍二支(含鋼珠一包)扣案可証,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丶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之罪。公訴人認應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本件被告係原住民,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函可稽。而被告係原住民,有種植水蜜桃、芭樂、橘子,扣案之土造獵槍係原住民用來打松鼠、老鼠之類,此種獵槍需從上(槍口)裝填火藥等情,亦據証人即五峰鄉桃山村村長 秋賢良 於本院供明在卷。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原住民,所製造之前開土造獵槍亦僅係以原住民相傳之木質槍身焊接金屬槍管而成之土造獵槍,供獵殺破壞渠所種植果園果實之鼠類,作為生活工具之用,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免刑之諭知。
三、扣案之土造獵槍二支(含鋼珠一包),為違禁物,應併宣告沒收。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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