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向不知情之鎖匠乙○○佯稱其住處之鑰匙遺失,請其協同前往八德市○○路○○○巷十六之二號開鎖,俟乙○○開鎖離去後,丙○○隨即侵入上開被害人甲○○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床頭櫃之二條 項鍊 及一枚戒指等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甲○○返回住處當場撞見尚滯留於屋內行竊之丙○○,丙○○見狀始慌張下樓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進入告訴人甲○○之前開住所,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項鍊及戒指使事實,辯稱:伊當日與甲○○喝酒,喝完後怕甲○○喝醉出事,按她門鈴無人應門,故才請人開鎖進入屋內找她,伊出來時,甲○○正巧回來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當日並未與被告喝酒,且出門前有項鍊二條及戒指一枚放在床頭櫃,回家遇到被告後就不見了等語明確,另參諸證人即開門之鎖匠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時說他鑰匙丟了故請我開鎖。」等語,被告亦未說明非屋主等情,故被告所辯應係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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