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後之某日,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所交付借其予之車號0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係車主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僑愛新村門口前,遭不詳人士偷竊),竟仍向之借來騎用,而收受贓物,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305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不甚熟識之家住台南之鄭姓男子借用上開機車時,竟未約定返還期限及聯絡方法,且上開機車方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始遭竊,被告竟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向該鄭姓男子借用,與常情不合,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機車係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向鄭姓友人借用,伊不知係贓車。」等語;查: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贓車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左右,在中壢市○○路○○巷○號二樓(當時伊租屋處)由一位室友姓『鄭』他借給伊騎用,當時他拿給伊三支鑰匙,後來他回南部,伊想要找他,但是都找不到他,所以才會一直騎到現在,不知是贓車,伊祇知道他從事建築綁鐵的工作,而家住台南,真實姓名及住哪裡伊不清楚」(詳偵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背面)、「去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伊車輛因車禍損壞,然後和伊同租的朋友鄭先生(外號二撇仔)借伊騎的,之後要還給他,都聯絡不到人。」(詳偵卷第十二頁背面)、「伊先借鄭姓男子五千元,後來他回南部,是八十七年十月份向他借車,伊有一個朋友也在場,他說車子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後來八十八年過新曆年時他打電話給我說如果他無法還錢,車就賣給伊,等他上來(回北部)再給他一萬五千元辦過戶。」(詳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即被告房東 孫簡美英 所證:「車子不怎麼新,是鄭姓男子於八十七年十月給甲○○的,沒給他行照也沒過戶,(何以不會起疑?)他(鄭姓男子)說等他上來再辦。」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相符,再上開機車車主之姊即證人乙○○證稱:「車子是我弟弟丙○○的,他坐牢五個月後回來找不到車才去報遺失。」(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孫簡美英、乙○○二人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量無偏頗之虞,其等證言,應堪採信,且經本院調閱丙○○之在監所紀錄,丙○○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入監服刑,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出監,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顯見附卷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上記載之上開機車失竊時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有誤,上開機車應係車主丙○○入監服刑期間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失竊,被告雖前後供述係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二月不一,然被告或有誤記可能,被告自該鄭姓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之時點當係證人孫簡美英所證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係在車主丙○○服刑期間,而嗣後即八十八年新曆年間該鄭姓男子亦曾聯絡被告稱如果無法還錢,上開機車就賣給被告,俟其北上再繳清價金並辦理過戶手續,參諸被告智識程度不高,應有一時不察上開機車為贓車,誤向該鄭姓男子借用,其後並向該鄭姓男子價購之可能,被告所辯其無贓物故意,應堪採信;尚不足以公訴人所據被告向不甚熟識之鄭姓男子借用上開機車時未約定返還期限及聯絡方法及附卷之上開機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上記載之錯誤失竊時間,即遽認被告涉犯右揭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應認不能証明其犯罪,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