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0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妻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其二人之感情不睦。乙○○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八、九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七樓住處,因對於夫妻財產處理與丙○○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以雙手掐住 謝女 之頸部,致其受有右側頸部瘀血傷約一X二公分、左後頸部瘀血傷約一X三公分之傷害;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二時許,丙○○偕同友人 莊思筠 ○○○鄉○○村○○街○○○號其婆家與乙○○協議離婚事宜未果,雙方並因謝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歸屬有所
爭執,在拉扯該車鑰匙過程中,謝女不慎跌倒在地,詎乙○○續前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以腳踢謝女之臉部,致其受有右側臉部瘀青、右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被害人丙○○,被害人所指述其第一次之傷害犯行,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所指述其第二次之傷害犯行,乃因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伊怕被害人一時喪失理智發生事故,所以將鑰匙取下,並無傷害被害人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歷歷,復經證人莊思筠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二)被告對於十月十五日之爭執原因供稱乃是因雙方對於財產處理之事。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財產處理發生爭執,必心生大怒,豈可能只是單純發生口角,故其動手毆打被害人,是符合常情。(三)證人 陳英峰 、 陳芝忻 即被告之子、女對於檢察官詢問:「你們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日,你父親毆打你母親有目睹」,「我們是事發後有回去看見我母親有傷,當時我們都在學校」;「你知道你父、母親因離婚爭執,你父親車子開到那裡」,「據我母親朋友說,車子開到復興北路(莊思筠),當天他也拿走他自己東西」;「何時與母親同住」,「八十七年三月我母親被父親毆傷後,我們才出去住」;「之前有無見你父親毆打母親」,「我之前有見我父親毆打母親」(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一三號卷第七十頁),可知被告經常毆打被害人,是本件以被告再因處理財產事宜與被害人意見相左及因被害人要求離婚致生爭執,進而毆打被害人,並不違其常情。(四)從被害人所出示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顯非自己跌倒所致,故被告辯稱是被告自己跌倒所致,顯非可採。(五)至於證人陳月鳳、 陳吳幼緞 係被告之母親及妹妹,於警訊之供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陳文進 、 宋張滿 在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爭執時,並無均在現場,因此無法對於事件作完整之證稱,因此渠等之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推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傷害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允無失當,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失當,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曾正耀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