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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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有竊盜、傷害等前科,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詎丁○○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第一高爾夫球場浴室、台北高爾夫球場之更衣室等處,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起子一把撬開置物櫃,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之手錶、現金等財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一時許丁○○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赤塗崎三四之一號台北高爾夫球場更衣室持起子撬開第六一號置物櫃竊取 林泓良 之皮夾,並取出皮夾內林泓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花旗信用卡一張、渣打信用卡一張、華信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台新朋馳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及駕照一張後,將皮夾棄置在更衣室飲水機旁,並繼續持起子撬第六二號置物櫃時,為台北高爾夫球場保全人員 黃文隆 會同人員當場逮獲,並扣得丁○○所有持以撬開置物櫃竊取財物用之起子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林泓良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承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等人之手錶、現金財物之情不諱,惟辯稱「:我是用鑰匙打開置物櫃,第二天(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近中午我又去台北高爾夫球場更衣室打開一個置物櫃取走裏面一個皮夾,裏面有現金、信用卡等物,要打開第二個,因打不開,才到停車場某機車內取刮漆用之工具撬該置物櫃,還沒有撬開就當場被抓:」等語,查右述事實已據被害人丙○○、乙○○、甲○○、林泓良、證人黃文隆於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三紙附卷可稽,與起子一支扣案為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警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用起子撬開台北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內置物櫃竊取置物櫃內之財物,是被告上開供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竊盜、持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丙○○之金錶、現金係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者,起子可用以刺或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自屬兇器,被告持起子一支撬開置物櫃竊取附表編號二、三、四之被害人乙○○、甲○○、林泓良等人之現金等財物,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竊盜、傷害等前科,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贓物、偽造文書
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悔改,反旋即於短期間內即密接以攜帶兇器之方式作案多起,為害治安尤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時值盛年,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旋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連續行竊達四次,顯為不務正業而有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扣案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永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方式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第一高爾夫球場丙○○勞力士金錶徒手將放在
十二日下午三時浴室(價值新臺浴室內椅子許幣三十萬上之放有現
元)、現金、金錶之金約新臺皮夾取走。
幣七千元。
二、八十九年一月五台北高爾夫球場乙○○皮夾(內有以起子撬開
日中午十二時十更衣室編號四二現金新臺幣置物櫃取走七分五號置物櫃三千元、美置物櫃內皮金二百十元夾。
)。
三、八十九年一月五台北高爾夫球場甲○○現金新臺幣以起子撬開
日下午二時二十更衣室編號四三八千元、美置物櫃取走三分(起訴書誤八號置物櫃金一百九十置物櫃內現載為八十九年一元、英鎊三金。
月五日中午十二百五十元。
時二十一分)
四、八十九年一月六台北高爾夫球場林泓良現金新臺幣以起子撬開
日中午十一時許更衣室編號六一一萬二千七置物櫃取走
號置物櫃百元、花旗置物櫃內現
信用卡一張金、信用卡、渣打信用、金融卡、卡一張、華身分證件。
信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卡一張、台新朋馳卡一張、林泓良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