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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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右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桃園縣中壢市內定里十鄰下內壢七三之三號,但未載明被告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以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被告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資憑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