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О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刀片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高速公路橋下路旁,因見酒醉之甲○○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置路旁休憩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刀片一把,割破甲○○之左側長褲口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在該口袋內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及汽車行照各一張、金融卡四張)一只,得手後,適為巡邏警員 何建泰 經過發現,丙○○即將該只皮夾往車後座方向丟棄並蹲在車門旁,警員何建泰立上前盤查並叫醒甲○○清點財物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何建泰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甲○○左側長褲口袋被刀片割破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刀片一把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屬兇器之一,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在於便利行竊,在客觀上仍具有危險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七十四年五月一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三一二號、第三一三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參照)。準此,無論被告攜帶其所有之刀片一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在於便利行竊,在客觀上仍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以刀片割破被害人甲○○左側長褲口袋竊取皮夾得手後,因見巡邏警員前來,始將得手之皮夾往車後座方向丟棄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是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公訴人認被告係竊盜未遂,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行為階段認定有異,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案,經本院科處罰金一千二百元(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貪念所蔽,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片行竊之犯罪方法、雖未因犯罪而取得財物、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白承認、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刀片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振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