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5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四十年十月被臺中市憲兵隊逮捕,即受羈押,並押送國防部前「保密局」,後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四二)審三字第00二號判決交付感化,再被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後,又轉送至「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其後感化教育期間雖已屆滿,惟未經依法釋放仍繼續遭受羈押,直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被釋放,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前被羈押之期間為四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即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之前一日);又聲請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之被羈押期間,為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之翌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實際被釋放之日止(按自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後至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三年期間為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前者之期間為五百七十五日;後者之期間為三百三十一日,共計為九百零六日。故聲請人援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計聲請人遭非法羈押之日數共九百零六日,請求每日依新臺幣(下同)伍仟元計算,賠償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等罪,經向前臺中市憲兵隊投案自首,並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遭前國防部保密局執行羈押在案,後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安澄字第五0三六號起訴,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四二)審三字第00二號判決甲○○免刑但應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後交付感化,再被送至「綠島新生訓導處」後,又轉送至「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三年,其後感化教育期間雖已屆滿,惟未經依法釋放仍繼續遭受羈押,直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被釋放,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厚字第二一0一號書函檢送之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影卷等資料在卷可稽(內包括有甲○○之案件資料卡、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自白書、訊問筆錄、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00二號判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匪嫌調查表及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序字第三四八九號令影本等資料),即聲請人確係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投案自首並遭扣押,迨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結訓離所無誤。
三、經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影卷資料結果:(一)、本件聲請人雖具狀稱其係自四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遭受羈押,然依前開聲請人之案件資料卡上所記載之扣押日期係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且聲請人於四十一年九月二日之訊問筆錄中亦供陳「伊係于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投案自首,未蒙採信,以匪嫌被扣」等詞,足見聲請人係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開始羈押,是聲請人之前開陳詞:伊係自四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遭受扣押,尚為本院所不採,是以自四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聲請人既未因案遭受羈押,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又本件聲請人當時於自白書及訊問筆錄中均坦承參加共產黨(係於三十七年春天加入)及加入臺灣民主自治同盟(係於三十七年七月下旬加入),並前往香港受訓,且於返臺後負責為共產黨宣傳稱:「國民黨政府的不好,物價很高各種稅賦很高,稅不要納」,其大部分的宣傳對象是村民,並對古瑞明(係甲○○堂弟,同赴香港受訓)稱:「你要努力工作,後來共產黨來之時,我們有官做」等語,顯見聲請人之行為確已足以認定其意圖以非法之方法巔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無訛,是以聲請人之上開叛亂犯行,既已嚴重違反公共秩序,擾亂國家、社會秩序,復係因其故意之行為致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本件聲請人此部分(即自四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及自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