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犯妨害風化罪、偽造文書罪、詐欺罪、施用毒品罪,品行惡劣,而其所犯詐欺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又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又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之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號處分不起訴,並告確定。詎甲○○猶不知自我約束,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憲警於台中市○○路○○○號二樓之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其係受憲警人員之逼迫,於受訊問時才稱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曾施用毒品,而在憲兵隊雖有被採尿,但送驗之尿液非其所有,且查獲之海洛因也非其所有,而係屋主綽號「眼鏡」者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台中憲兵隊受訊時,係自由為陳述,,且經警採集之尿液業經被告確認係其所有,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受脅迫而為不實之供訴,送驗之尿液非其所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為憲警人員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經吸入體內後尿液所呈現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若被告未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尿液當無此項反應,是被告辯稱未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屬不實,其應有於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一時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之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爰審酌被告品行惡劣,犯後態度不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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