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先位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四人,兩造婚姻生活中因被告個性強悍,很難溝通致屢有爭執,甚且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突然拋夫棄子無故離家出走,在外賃屋居住,並接其母同居住,迄今將滿三年堅拒回原告處居住,詢問原因,祗說原告在外讓他沒有面子而已。期間原告亦曾偕同親友前往迎回均置不理,亦經申請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立,足見被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中,又被告離家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勸其回家團聚,均遭被告悍拒並出言譏刺,雙方履生爭執,齟齬頻生,兼以兩造間性格極端不一致,更令雙方幾如寇讎,維繫兩造婚姻之摯愛基礎已喪失,已無破鏡重圓,再諧白首之望,任何人處此境況亦必喪失再維婚姻之意欲,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並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允
備位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均同先位部分陳述,如鈞院認兩造婚姻狀況未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要件,而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無故拋夫棄子迄今三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將滿三年,經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立之事實,並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賴允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本人及其父母代收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並註明請其務必到庭,卻不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已三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雖仍屬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本件先位部分既有理由,而准原告之請求,備位部分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