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一四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國家車業行,向該車行老闆乙○○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雙方約定租用期間為一日,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租用期間屆滿,如欲續租,須在屆滿前八小時經車行同意始得續租,並簽訂有出租約定書一紙。詎甲○○於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租得之自小貨車在台中地區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並以之作為擺設路邊攤之用,迭經國家車業行多方尋找未獲。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上十一許,為警在台中縣○○鎮○○路與五權路口查獲,並通知乙○○領回前開自小貨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國家車業行租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0輛,且未返還該車等事實,惟辯稱:租車當日即已繳清租金,且於租期屆滿時,曾打電話至車行要求再續租二日,經車行老闆娘同意,才至車行繳納二日租金,並獲准延期返還,但於期限過後仍未將車返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國家車業行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被告於租車當日有給付租金或於租期屆滿時有打電話至車行要求延期返還該車及繳納二日租金等事實,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警訊中供承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即向國家車業行租用貨車,車租一天一千二百元,一星期結算一次,每次均以現金至車行付款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行),是依被告給付租金之習慣,應無可能於本次承租之當日即已給付租金予車行,再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亦自承其自八十九年九月開始租車至為警緝獲時止,均未與車行聯繫等語(同上卷第二九頁第三行),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明知租用期限僅一日,卻於期限屆滿後未依約返還承租之自小貨車,而繼續使用該車至九十年六月間為警緝獲,始經警通知乙○○取回,復避不與國家車業行聯繫,已非單純遲延不交還該車,顯已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其有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顯然,此外,復有上開自小貨車之出租約定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刑十月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素行不佳,復猶不知悔改,且犯罪後態度未具悔意,迄未賠償出租人國家車業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