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犯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受拘束人身自由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教臺中縣神岡鄉岸裡國民小學,因涉犯檢肅匪諜條例罪,於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九日被捕至臺中市警察局,遭受毒打拷問,歷經常人難以想像的恐怖與折磨,然後被送軍法處看守所,嗣經軍法處法庭判決知情不報及感訓共計六年,該期間自四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四十九年八月九日屆滿。不料刑期屆滿未予釋放,復不法逾期扣禁至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故被違法羈押八十一日,為此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而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犯檢肅匪諜條例罪,於四十三年八月九日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經該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聲請人雖向國防部聲請覆判,但經國防部以(四五)覆普(二)字第九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於四十六年八月八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經依國防部四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四六)安訴字第二三六四號函交付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期間自四十六年八月九日起算,並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將聲請人釋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四九)生訓字第0六八二號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一紙,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三(九0)志厚字第二一二二函所附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五)審復字第一一號判決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其期間自四十六年八月九日起算,而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受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且參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聲請人所受感化教育,其期間至遲應於四十九年八月八日屆滿(按聲請人誤為同年八月九日屆滿),並應依法將聲請人釋放,惟聲請人卻仍受拘禁至四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始經釋放。由是可知,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並未依法於四十九年八月八日釋放,故其自四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係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其期間合計為八十二日(按聲請人誤算為八十一日)。聲請人為此請求冤獄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要件相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彼時正值壯年,於臺中縣神岡鄉岸裡國民小學擔任教職,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八十二日,應准予賠償四十一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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