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三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政玉 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號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九百元,約定分六期繳付,第一至三期每期繳納七千五百元,第四至六期每期繳納四千八百元,每月十日給付,依約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繳納第一期款項,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依約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取得右開標的物後,並未繳納任何款項,經自訴人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款,並請其將機車送回處理,均無法聯絡被告,經自訴人至前開存放地點欲取回標的物,竟未見機車及被告本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參照)。再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必以行為人在客觀上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始足構成。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拖延拒不清償分期款,至契約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所時均查無人車在該處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自訴人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情。然辯稱:係日大機車行沒有交付機車予伊,伊才沒有繳錢等語。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四,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稱:「我們公司專門是辦機車分期的,機車由機車行交付」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以機車行即屬自訴人之代理人,自應負有使機車行交付機車予被告之責任。然參諸,自訴代理人於同日調查時稱:「機車行有沒有將車交給被告我們不知道。因為雙方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現在機車行沒有開了」等語。是自訴人已無從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分期付款標的物之機車予被告。另參酌,訴外人乙○○(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審理中稱:「我(指乙○○)知道被告沒有牽到機車,是黎明路信昌機車行老闆跟我講的。他(指信昌機車行老闆)說我為什麼要跟被告擔保。那車還在他那裡,只值幾千元,是日大機車行跟他買的。上禮拜開庭前我有去看機車是否還在那裡,他說機車被牽走了,我沒有問他被誰牽走。」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益證機車行並未交付機車予被告。是以被告既無收受本件分其付款買賣之標的物即機車,則其並非實質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則何來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要難以被告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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