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以不詳方法侵入台中市○○路○段○○○巷○號丙○○住處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放置抽屜內之新台幣五萬元,甫得手之際,為丙○○發現,拉住甲○○之手,高聲喊叫。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喝令丙○○不得出聲,並以手肘勒住丙○○脖子,壓其頭部,旋因丙○○之子 何聖智 聞聲趕至,甲○○即將丙○○摔出,使丙○○跌倒在地,趁隙逃逸。何聖智見狀沿台中市○○路自後追趕,且高喊搶劫,而在黎明路經營生意之戊○○、丁○○聞聲亦共騎機車加入圍捕,追至台中市○○路時,甲○○手持銀白色短槍(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轉身指向該三人,脅迫該三人停止前進,始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至丙○○住處,當日上午七時多即上班,並駕駛貨車至桃園中壢貨櫃場卸貨,至下午三時多返回公司,再到豐原市維昶公司收貨,到豐原市約下午三、四時,晚上十時多才下班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目擊證人何聖智、戊○○、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其中證人何聖智係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與被告為嶺東補校不同班同學,案發後自畢業紀念冊尋得被告,向派出所詳述人犯體格特徵,始經派出所通知被告到場發現符合等情,復據證人何聖智供明,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何聖智係嶺東補校不同班同學,僅在學校見過何聖智,並無交往等語,則衡情證人何聖智應無誤認或攀誣之虞。況依被告提出其任職大雅貨運公司考勤表影本所載,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係上午七時四十九分上班,晚上十時四分下班,而證人即原大雅貨運公司業務乙○○證稱出車單
(被告所提)係該IC-八二六號貨車在當日上午五時自公司送貨到各貨櫃場紀錄,至客戶收貨不一定係該車,且駕駛亦非固定,是由調度室調度,七時許係正常上班時間,但司機出車大部分在五時前等語,另證人即維昶機具廠有限公司負責生管課職員 吳仲佑 亦證稱該公司貨物均由大雅貨運行運送,依送貨單記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該公司收貨者係 萬成龍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才是被告等語,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出口貨物送貨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目擊證人何聖智之指認既無誤認或攀誣之虞,復有被害人丙○○及目擊證人戊○○、丁○○之供述佐憑,事證自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已指陳損失財物新台幣五萬元,並經其子即目擊證人何聖智在本院審理中供明,則被告之竊盜行為應達既遂程度,而非檢察官所指未遂,先予敘明。又被告所持銀白色短槍,並無證據足證有殺傷力,而在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準強盜罪,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情形,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誤繕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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