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参支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五年內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某時,許採尿之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同一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燒烤後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中清交流道南向處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三支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香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香煙三支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檢驗結果,香煙三支均摻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有海洛因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第九00五一六0六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三支、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已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洛因分離,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