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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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130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按如附表所列之音樂光碟肆佰參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所列之歌曲,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理由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一、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家公司所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以汽車載送附表所列侵害上述各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內,擬在該處設攤販賣,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列之盜版音樂光碟431片。
二、案經滾石公司等家公司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附表所列侵害上述各家公司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錄音著作之音樂光碟,擬在上開時地販賣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權之封面外標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431片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先不知擬販售之音樂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直至為警查獲之際方知悉云云。然查一般正版之音樂光碟每片售價均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以上,而被告供稱其擬販售之價格為每片五十元至七十元,且進貨時是每片二十五元左右,價格與正版之價格相差甚多,且其不循正規管道向有關廠商進貨,而於流動之場所向不詳姓名之人進貨,其應知所買進擬販賣之音樂光碟非正版者,是其所為辯解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其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家公司之著作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種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431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表編號被侵害之錄音著作歌曲名稱數量(片)被害公司
1這天89滾石公司
2SHOWYOURLOVE18環球公司
3LOVE200D9艾迴公司
4愛缺18豐華茂公司
5MUSIC28華納公司
6因為15福茂公司
7呻吟25魔岩公司
8存在63科藝百代公司
9夜太黑28上華公司
10怦然心動49新力公司
11快樂鳥日子61博德曼公司
12完美28魔岩公司附錄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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