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原告 游舜超

被告 戴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初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某KTV附近,將其所申請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金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20時55分起,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取利潤,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21時40分許、111年4月3日21時40分許、111年4月5日15時52分許、111年4月5日15時53分許、111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14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30,0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7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30,000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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