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雅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雅娟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在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後,旋即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鄭昀 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信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陳培茹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雅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雅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卡片遺失云云。經查:

(一)兆豐帳戶、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鄭昀容 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隨即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鄭昀容、陳信甫、陳培茹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49頁至第153頁),復有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昀容之匯款紀錄、陳信甫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陳培茹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99頁至第109頁、第179頁至第189頁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華南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鄭昀容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觀兆豐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頁、第25頁),於被害人告遭騙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兆豐帳戶、華南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兆豐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使用,則兆豐帳戶、華南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兆豐帳戶、華南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兆豐帳戶、華南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兆豐帳戶、華南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兆豐帳戶、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兆豐帳戶、華南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兆豐帳戶、華南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兆豐帳戶、華南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兆豐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兆豐帳戶、華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兆豐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兆豐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雅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雅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昀容施行詐術,使其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同時交付本案2本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昀容、陳信甫、陳培茹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鄭昀容等3人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50,200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鄭昀容等3人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昀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間6時許,向告訴人鄭昀容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誤植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鄭昀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6分24秒

5萬3,123元

兆豐帳戶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50分39秒

2萬9,965元

華南帳戶

2

陳信甫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向告訴人陳信甫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將協助資料加密云云,致告訴人陳信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3分56秒

2萬9,989元

兆豐帳戶

3

陳培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3分許,向告訴人陳培茹佯稱:因誤設高級會員,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培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8月3日晚間7時16分18秒

3萬7,123元

兆豐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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