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13號

原告 吳奕佳

被告 余柏穎

李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二人就審期間不足致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二人,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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