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13號
原告 吳奕佳
被告 余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二人就審期間不足致未合法送達於被告二人,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