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告 鄭劤涵
被告 陳冠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鄭劤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對被告陳冠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查。然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審判筆錄在卷為憑。原告既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仍得另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