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邱政陽
       邱鼎傑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邱鼎傑係重度智能不足之人,其到庭無法陳述等
情,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09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及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可認
邱鼎傑起訴時即欠缺訴訟能力,於訴訟程序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始為合法,惟其起訴狀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068元。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110年5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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