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友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正犯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綜上所述,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重得科處有期徒刑5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最重僅得科處不滿5年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 周小傑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有數次取款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各係以一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犯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另有他案與本案合於定刑之要件,為避免重複定刑,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從而,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交付「周小傑」後,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金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自民國110年7月中旬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金友光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周小傑」,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再由「周小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 任善璋邱奕裕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金友光再依「周小傑」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周小傑」,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任善璋、邱奕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友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周小傑」使用,復依「周小傑」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自提款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當場交付「周小傑」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任善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任善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邱奕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奕裕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41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304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0年7月22日取款憑證影本2張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嗣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予以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第一次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則其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小傑」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

1

任善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任善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200萬元

本案帳戶

於110年7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林門市,多次自提款機提領每筆2萬元,共計20萬元

2

邱奕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奕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40萬元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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