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邱碧雲
       吳姿頴
       陳威良
       方忠富
       廖明堂
       黃新福
       黃于庭
       陳品鈴陳慧珍
       陳慧娜
       邱碧華
       邱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
由少年及事法院處理之。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
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
:「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
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
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
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
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
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捨棄責問權(參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
訟法下冊,民國102年7月修訂10版第1391至1392頁)。家
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
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8條於102年5月8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
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
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
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
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
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
有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
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現行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
自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
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
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
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
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
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
號判決要旨)。按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
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故
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追加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邱碧雲、邱碧華、邱碧雯應就被繼承人邱
松雄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間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可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邱碧雲與被告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求使邱碧雲之應繼
分浮現,俾解消公同共有狀態而為分別共有,以拍賣邱碧雲
之持分取償,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準此,本院審酌原告
起訴目的係在解消公同共有狀態,使邱碧雲按其應繼分可得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持分,以分別共有狀態呈現,亦即本件
訴訟係以:①搜尋被繼承人 邱松雄 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
48條第1項);②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
條至1144條);③搜尋邱松雄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是
否別無其他遺產(民法第1151條)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
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
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兩者顯
然有別,本件訴訟性質上既不脫遺產分割所涉繼承人誰屬、
應繼分比例、全體遺產範圍等要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
遺產分割」家事事件,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位於高雄市鳳山
區,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依家
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少家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財產內容│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公同共有10000分之203│
││地(面積:719平方公尺)││
├──┼──────────────┼───────────┤
│2│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公同共有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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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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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碧雲│27分之4│
├──┼─────┼─────┤
│2│ 邱姿 頴│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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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威良│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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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方忠富│18分之1│
├──┼─────┼─────┤
│5│廖明堂│27分之1│
├──┼─────┼─────┤
│6│黃新福│27分之1│
├──┼─────┼─────┤
│7│黃于庭│27分之1│
├──┼─────┼─────┤
│8│陳品鈴即│9分之1│
││陳慧珍││
├──┼─────┼─────┤
│9│陳慧娜│9分之1│
├──┼─────┼─────┤
│10│邱碧華│27分之4│
├──┼─────┼─────┤
│11│邱碧雯│27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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