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林聰明
被 告 洪福萬
洪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且經向被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提示日分別為民國93、95、96年間,迄
今皆已罹於3年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於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本
票為佐(本院卷第94、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被告為時效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稱:被告有一直
支付利息,係以匯款方式匯至102年6月13日,之後利息
則以現金當面交付,最後一次支付利息為6個月之前等語
。查依原告所提出其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觀之,其所指
被告匯款利息之日期各為96年1月15日、96年1月29日、
102年6月13日(本院卷第101頁),距離原告具狀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日(109年10月7日,有本院收文章
可佐,本院卷第9頁),均已超過3年。況依其匯款金額
,亦無由區分各為系爭本票哪一筆之票款利息,甚至該96
年1月間之2次匯款日期,還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之發票日,尚難逕就原告前揭存簿之匯款記錄釐清為何筆
本票債權之利息。又原告雖稱自102年6月13日之後,被
告均以現金當面交付之方式支付利息,但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為佐(本院卷第95頁
),自亦難認定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本件票款請求權
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
效事由,則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為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台幣)│││
├──┼────┼─────┼─────┼───────┼───────┤
│1│洪福萬│CHNO265042│60,000元│96年3月8日│96年3月8日│
││洪陳麗卿│││││
├──┼────┼─────┼─────┼───────┼───────┤
│2│同上│TSN0000000│60,000元│93年9月22日│93年9月22日│
├──┼────┼─────┼─────┼───────┼───────┤
│3│同上│TSNO104204│30,000元│93年4月19日│95年12月1日│
├──┼────┼─────┼─────┼───────┼───────┤
│4│同上│CHNO790451│50,000元│93年7月23日│93年7月23日│
├──┼────┼─────┼─────┼───────┼───────┤
│5│同上│TSNO104215│60,000元│93年8月24日│93年8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