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翰
辯 護 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啓翰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
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竟於受通知後遲未至醫院受檢,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國防動員兵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