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鄭國龍
被   告  王彥欽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刑事判決案號: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復
於107年6月25日在本庭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13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
市○○區○○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進(由東向西),駛至忠五
路與永康街之三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永康街由北向南行駛,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竟貿然左轉忠五路並將肇事車輛車頭駛入
系爭機車正行駛之車道,原告為閃避肇事車輛緊急煞車而失
控(未碰撞),使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有右煞車拉桿損
壞、原告身體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後被告因上開駕駛行
為,遭鈞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
害罪成立處拘役55日,並經鈞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支出
醫療費用4,432元、②106年4月5日至106年11月7日之
復健費用21,000元,及將來繼續復健之預估費用15,600元,
共計36,600元、③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合併肩關節沾黏,經醫
師診斷應長期復健,故原告至少有300,000元的精神損害。
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341,03
2元(計算式:4,432元+36,600元+300,000元)暨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至少有7成的過
失責任,但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應由原告負擔
部分責任。又針對上開②復健調理請求部分,原告並未提供
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復健的需求、所提供之單據也看不出治療
項目,縱有復健需求亦應尋求合格醫師協助,非進行不確定
之民俗療法治療,且原告主張肩關節沾黏應與系爭事故無因
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有發生」、「被告因系爭事故遭本院以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2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
日,並經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證
,復由本院調取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卷宗(下稱
刑事卷)、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卷宗、桃園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46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等確認屬
實,且兩造僅就「肇事責任比例之分配」、「復健費用是否
為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等情為爭執,餘並
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之各項
請求有無理由?數額為何?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本標線線型
為白色倒三角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永康街左轉至忠五路時
,本應注意永康街與忠五路口交接處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
路標線(永康街屬支線道、忠五路屬幹線道),且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等交通安全義務,而系爭事故時天氣雨、天剛亮
有晨光照射,道路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當
稱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交通事故詢問紀
錄表、系爭事故後之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頁正反
面、第8頁正反面、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駛於幹線道直行之系
爭機車而左彎,並將肇事車輛之車頭擺放至系爭機車行駛路
線之道路上,使原告緊急煞車失控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
有上開傷勢,被告自有過失駕駛行為,且原告所受之上開傷
勢(肩關節沾黏部分詳後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1.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4,43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合併肩關節沾黏等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8頁),雖被告抗辯肩關節沾黏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然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後,經桃園醫院醫師函覆略以:「
…病患肱骨上端骨折,易造成肩關節沾黏…」(見本院卷第
78頁),是原告因傷致有肩關節沾黏已為專業醫師診斷後開
立診斷證明書並由醫院提出醫理判斷,故被告空言所辯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當不可採。又原告對支出在桃園醫院就診
之醫療費用4,432元,亦據其提出桃園醫院之門診費用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頁),而此等費用確屬增加生活上需
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自得請求此
部分無疑。
⑵復健費用36,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11月7日有到弘道整復
所以民俗調理之方式復健且並支出21,000元之費用,業據其
提出弘道整復所收據10紙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8
頁),而被告就此則以無復健之需求、弘道整復所收據未載
復健方法及縱有需求應尋求合格醫院求診等語抗辯,然查,
依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矚言記載:「…原告於000000
0於急診診視…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診複查;0000000施行右肩關節徒
手受動術;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診複查…肩關
節活動受限,建議持續復建治療半年如成效不佳則需關節鏡
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傷至107年2月12日時仍經醫師建議再復健半年,參以
原告提出之整復所收據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7年2月
12日區間之收據,足認原告身體尚未復原有復健之需求,則
原告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療效,選擇以中西醫或其他民俗療
法(拔罐、物理治療、電療等)併行之治療方式應屬人之常
情,且民俗療法依吾人成長之經驗,仍有其擅長的領域及專
業的技術,且原告本件主張之每次療程金額僅300元,應難
認有訛詐被告之可能性存在,是被告辯稱民俗調理費用為不
必要且不得請求自不足採,原告可請求已支出之21,000元。
另原告請求預估之復健費用15,600元,僅為原告所自行估算
,未有其他得以推算之證據資料佐證,雖原告提出107年5
月28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欲佐證日後之
將支出之復健費用,然該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右側肩部旋
轉環帶撕裂」(見本院卷第81頁),已非「肱骨上端閉鎖性
骨折合併肩關節沾黏」之傷,況旋轉環帶撕裂可能為磨損(
老化)或受傷(意外)所致,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為「右側肩
部旋轉環帶撕裂」所做之復健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亦
不能將此做為預估復建費用之依據,是原告請求預估復建費
用15,600部分礙難准許。
⑶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收入
,名下房地、股利所得共6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飯
店駕駛員,月薪約26,850元、名下無房地、有股利所得4筆
等情,此有臺灣省立基隆高級水產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陳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頁、第46頁至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個資卷)。本
院審酌兩造上開所載之身分、資力、學歷等情,復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之受傷範圍、有持續復健治療、因肩關節沾黏導
致肩膀活動受限,自有相當之生活不便及身體、精神上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
適當。
⑷綜上小結,原告於未扣除與有過失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25,432元(計算式:4,432元+21,000元+100,000元
)。
2.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詢陳稱:「當時伊車在
行經忠五路與永康街路口時,有計程車730-P5就停放在忠五
路雙號朝民安路方向,在伊車超越計程車時,並沒有發現肇
事車輛已進入車道,伊就煞車並往左閃避但卻失控人車往右
倒地肇事,但伊車並未與對造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
第8頁),可知,肇事車輛未直接撞擊系爭機車,而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既有觀察到訴外計程車停放在交岔
口,亦可知悉無論原告或被告之行車視線均會被遮蔽,原告
更應小心減速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應認原告亦有行車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綜上
小結,被告之駕車過失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之過失則為「行車至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是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需
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正確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87,802元(計算式:125,432元×70%,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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