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39號

原告 陳秀瑩

訴訟代理人 董育鑫

被告 黃于真

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其男友董育鑫(下逕稱其名)向被告黃于真(下逕稱其名)請託為原告及原告之女 陳喬妤 (下逕稱其名)購買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和泰產險公司)之防疫險保單兩份,有和泰產險公司函送本院之防疫險保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下稱系爭保單),黃于真為被告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磐石公司)之職員,有董育鑫與黃于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于真之名片及系爭保單兩份可佐。惟黃于真未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告及陳喬妤於系爭保單簽名,致遭和泰產險公司拒絕承保,嗣後,原告因新冠肺炎確診、陳喬妤因接觸新冠肺炎個案接觸者通知居家隔離而損失系爭保單兩份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原告及陳喬妤各5萬元),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

 ㈡按保險法第1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再按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是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要保人及保險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能謂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又依締約自由原則,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要保之意思表示,本有同意承保之自由權限,非謂要保人一經要保之表示,保險公司即有要保之義務。保險經紀人係本於類似居間之法律關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而中介要保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而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保險經紀人對於保險人最終是否同意與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尚無決定之權限。是以,原告與黃于真間僅具有居間之法律關係,若原告欲與和泰產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應親自於系爭保單上簽名,此為締約當事人之義務,始能具體表達締約當事人之真意,而黃于真並無義務通知原告需要系爭保單上簽名,再者,居間者僅為訂約之媒介,對於和泰產險公司是否同意原告承保,屬其保險公司之核保權限及締約自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請求之10萬元係原告及陳喬妤因確診及居家隔離而損失之保險理賠金各5萬元,就陳喬妤之保險理賠金部分,並未經陳喬妤以當事人身分起訴,原告亦未提出陳喬妤有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若係請求被告給付陳喬妤部分理賠金5萬元予原告自己,則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應予以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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