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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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雲林縣台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港簡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及同段五五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上柏油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林文生 、 林清靠 。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不能因為舖設柏油,就使土地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將來要蓋房傳給後代子孫。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及權能,道路要舖設以前,有經過鑑界,在工程施作時,現場包商及工作人員因依上訴人之要求才額外舖設柏油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事後卻不承認其先前所言,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及提出現場施工前、後之照片供比對。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五四七號與五五一號土地為伊與林文生、林清靠共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及於B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上鋪設柏油,經上訴人阻止置之不理,顯係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所有權作用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當初公所僅打算鋪設同段五四六地號公有地,但上訴人認為該土地向來由伊使用,且同段五四五號土地所有權人蓋建鐵皮屋也占用該五四六號土地,即強要五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拆除占用部分公有地之鐵皮屋,且將其門前庭院路面併予鋪設,上訴人才要讓五四六號公有地鋪設柏油路面,公所為免紛爭起見,允為鋪設,現上訴人強要被上訴人拆除,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五四七號與五五一號土地為伊與林文生、林清靠共有,現經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上鋪設柏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復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布卷足憑,堪信屬實。
四、復查,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排除侵害乙節,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辯稱:事先應原告要求才允為鋪設等情。經核(一)證人即包商 吳有義 於原審時到場具結證述:當時依照施工計畫承作鋪設柏油路面,依水溝外圍鋪設三米寬(被上訴人稱應係三米二)之柏油路面,但後方四戶人家覺得該處地形應鋪寬一點較為美觀,上訴人及其母親也當場同意,公所方面也覺得一點小事情就允為承作,上訴人還幫忙做,伊等遂將上訴人家門前庭院一併鋪設等情。(二)證人 陳慶林 、 蔡正忠 、 吳明竺 、吳有義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時為與被上訴所辯情節相同之證言。(三)現場施工人員 陳財發 、 廖麗雲 、蔡正忠、陳慶林、 林清煌 、 吳明時 等人並出具證明書(內容為:茲證明包商吳有義承作台西鄉公所蚊港村排水溝改善工程,於蚊港村民丙○○君家戶前施工時,原係依照鄉公所為本工程所辦○○○鄉○○段○○○號鑑界結果之界址施作,嗣施作完成後, 潘君 要求 吳君 加鋪其戶前道路柏油路面寬度至其門戶前空地)附於原審卷可據。(四)徵之,被上訴人所提施工前、後現場照片,可發見施工前系爭土地確實積水泥濘,施工過程中工程車輛確有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輾軋破壞之情形。(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舖設柏油後,上訴人之庭院及巷道現況,亦較舖設柏油前為清潔,並據本院履勘屬實,有照片附卷可憑。(六)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時所言:因被上訴人承做工程將我家庭院造成坑洞,我要求他們順便修補並沒有要求做道路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七行以下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履勘筆錄參照)。可見證人等人所言係應上訴人所言予以修補並美化巷道路面與庭院相連處等語為實在。職是,被上訴人辯稱鋪設如附圖所示A、B部分柏油路面,乃事先經過上訴人同意乙節,為可採信。
五、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固定有明文。(一)惟被上訴人雖亦有鋪設柏油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然此乃經上訴人事先同意,一如前述,上訴人既已同意在先,事後反而主張被上訴人鋪設柏油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訴請除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二)又本件上訴人主觀所擔心者,苟為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舖上柏油後,是否會因為他人行走,而妨礙其日後對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一節,上訴人等所有權人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關係主張其所有權之權能及範圍。(三)況且,被上訴人履次陳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不爭執;尤其,事實上使用系爭土地旁之巷道者,亦非被上訴人,縱實際因出入而使用該巷道者,有使用到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其使用、通行者既非被上訴人,殊難僅以上訴人主觀之憂慮,遽謂被上訴人依包商及工作人員之反應而被動同意支付逾界舖設柏油費用一事,即屬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權能,上訴人對未爭執其所有權或權能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對其所有權之保護,亦不能達到其主觀之目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五四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及同段五五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0五公頃上柏油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林文生、林清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於上揭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黃瑞井~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