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8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其合夥人 歐進興 處,得知丙○○尚積欠該合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26萬1560元,為求儘速分得股利,亟欲催討此筆債務,而與被告甲○○及另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95年1月初某日、同年月7日,由被告乙○○帶同被告甲○○、該不詳人士至高雄市○○區○○○路、博愛一路口旁之捷運R11工地,由被告甲○○在旁叫囂助勢,被告乙○○則出言恫稱:「若不還錢就要讓你工地無法運作,(工地)收起來,不然以後會很難過」,以此種加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乙○○、甲○○帶同 呂明政陳培佳李明龍蔡文章 4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ZE-388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再次催討欠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呂明政、陳培佳、李明龍、蔡文章、丙○○、 王鋼石高天慶 、歐進興之證言、照片2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共同經營契約書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經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乙○○辯稱:檢察官所說的3個時間我確實有去找丙○○談工程款的事情,但是沒有跟他講任何難聽恐嚇的話。95年1月16日下午2時20分是丙○○打電話約我過去,我和甲○○、呂明政、陳培佳、李明龍、蔡文章等一起過去,到達時警察就已經在那裡了等語。被告甲○○辯稱:檢察官所說的三個時間,我只有去一次,第二次是95年1月16日到達時就當場被查獲,我到現場只有站在那裡,沒有講任何話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呂明政、陳培佳、李明龍、蔡文章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上開證人未遭受任何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證人呂明政、陳培佳、李明龍、蔡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王鋼石、高天慶、歐進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異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本件證人呂明政、陳培佳、李明龍、蔡文章為95年1月16
日即查獲當日陪同被告2人一同到場之人,而證人王鋼石為查獲當日陪同被害人丙○○到場之人,渠等之證詞均僅述及查獲當日發生之事, 況渠 等亦均證述查獲當日並無發生恐嚇之事,是依證人呂明政、陳培佳、李明龍、蔡文章、王鋼石之證詞無足以證明94年12月底某日、95年1月初某日、同年月7日,被告乙○○、甲○○有對丙○○為恐嚇之言。而證人高天慶即現場工地之保全人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第
42至45頁),亦未述及94年12月底某日、95年1月初某日、同年月7日發生之事,是亦無法證明本案之恐嚇犯行。
㈡被害人丙○○於95年2月6日偵查中雖到庭指稱:「係因歐
進興一直找人恐嚇我,我才會匯錢,被告乙○○找過我5次,且說若不還錢就東西收一收,不要做了,要讓工地無法運作,(工地)收起來,不然以後會很難過,乙○○來時都有帶甲○○來,甲○○也有出言叫囂」等語(見偵查卷第113-115頁),惟就被告2人恐嚇之次數、時間、地點、恐嚇之內容等,被害人之供述模糊不清、語焉不詳,則被害人前揭指稱被告2人對其恐嚇之情,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再者,被害人上揭指訴,除據被害人之片面所陳外,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供參憑,自難憑其空言指摘,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恐嚇之犯行。況依被害人指述既遭恐嚇多次,惟於事發後未即刻採取任何報警處理以維護己身安全之行為,自難單以其等間隔數日後之單方指述,率行推斷其客觀上皆已遭受被告2人之言詞恫嚇而致使主觀心理上有所畏懼且具有損及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存在。況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復經原審電話聯絡,亦明確表示不願到庭做證,是此種無故拒不到庭之證人,其於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以彈劾伊等證言之可信性,亦非無可疑之處。是本件單以被害人片面且非無可疑之指述,尚不足使被告2人之罪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或強化被告2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罪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確信被告2人該當恐嚇罪名無誤,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甲○○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耀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