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俊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證人乙○○、 潘自剛 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係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潘自剛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乙○○、 楊亞新 、 張瑞章 及 曹裕榮 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后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七賢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突出(高低)不平、道路工事(程)中之水泥道路等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行車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被告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被害人乙○○左手臂,使被害人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二)證人楊亞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35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從高架橋下來都開中道,是告訴人乙○○自己被油滑倒的,四維路交通隊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子漏油造成很多台機車跌倒,但是我的車子並沒有漏油,我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沒有與告訴人乙○○的機車擦撞,後來有找到漏油的車輛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最初車禍後接受警員訪談時證稱:我駕駛ZOC-219機車,沿中山一路北向南行駛慢車道直行,我車左側車身及左手撞及一部大客車右側車身中間和後段,肇事後該大客車駛離現場,大客車車號沒有記到,肇事後倒地不起,是一位民眾幫我記下大客車車號為00-000號等語(見2559號他字卷第15頁);嗣於95年4月14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走中山路往南直行,行經中山路、七賢路口路面上有油漬,該處有很多人滑倒,我剛好壓到油漬行車不穩,快要滑倒時皇后巴士右側車中央左右與我手臂擦撞致我向前滑行,我當時係行駛機車道等語(見第2559號偵卷第39頁);復於原審審理95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所騎機車有壓到路面上的油漬,覺得很滑,開始搖晃,但沒有跌倒,感覺有一輛巴士與我左手臂擦撞,我整個人就往左邊靠,然後就被巴士帶出去,我當時受到驚嚇,所以伊沒有記下該巴士的車牌,亦未看到巴士上面的字,及公司名稱等語(見原審卷第
35、36頁)。則告訴人乙○○對於與其擦撞之肇事大客車,自己並未目睹係屬何公司之車輛,乃經由其他目擊者事後輾轉告訴始知悉;是其證述肇事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皇后公司之XX-786號營業大客車等情,尚難完全採信。
(二)證人楊亞新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正在送貨,自中博高架橋下來之後直行到七賢路口,看見一位小姐躺在地上,機車好像倒在旁邊,我原本不知道為何小姐倒地,把車停好下車才看見地上有一灘油,而且沿路也有其他人車滑倒,但可能沒有受傷,我原本不知道造成地面有油及乙○○摔倒是何車輛,是一對情侶看到這情況去追車輛,再返回跟我提到過程並把車號交給我,當時對方跟我說的肇事車輛是國光號,但我本身沒有看到發生經過等語(見第12583號偵卷第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高架橋下來,看到車禍,當時被害人已經摔倒在地上。當時旁邊有人陸續的摔倒,因為地上有油,伊就打電話給110、119,被害人當時剛好摔倒在路中間,慢車道還是快車道我搞不清楚,就把車輛停放在被害人的前面,下車指揮交通請後面的車輛從兩邊走。然後有二個人去追肇事車輛,追回來後有跟伊說壹台國光號跟被害人擦撞,該肇事車輛後面貼駕駛人名字「甲○○」(當時我寫給警察的是林、玉這二個字沒錯,「柱」我忘記了),他們趕著上班就離開了。他們說國光號巴士與被害人擦撞,他們有給我車號、駕駛人姓名,伊有把那張單子交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則證人楊亞新亦未親眼目睹車禍時現場,其得知肇事車輛為營業大客車XX-786號,駕駛人姓名甲○○等情,亦係由第三者轉輾告訴,然該第三者所告知之肇事車輛,則係國光號大客車,而非皇后公司所屬之營業大客車,是亦難憑其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所駕駛皇后公司所屬XX-786號營業之大客車有與被害人乙○○發生擦撞。
(三)證人潘自剛於於94年10月28日訪談時供證稱:我車沿中山一路北向南行駛外側快車道,往南行駛至五福二路城巿光廊下乘客後,再往西行駛至大仁二街至鹽埕立體停車場站下客後,再往東行駛七賢二路至自立路往北,至十全路往東漢口街,往南至公司檢修場,沿路行駛時,我未發現車引擎漏油,所以只知道左邊車輛經過時指我車前車輪有漏油,所以我未想到是後方漏油,所以未停車處置,以致開回本公司高雄站檢修場請技工檢修才知是後方引擎漏油柴油,我不知道後方機車騎士有摔倒等語(見2559號他字卷第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供證稱:我於94年10月28日有駕駛高雄客運FX-215號大客車行經中山路、七賢路,車輛回到自立路停車場要加油,我們技工才發現伊車輛漏油,十分鐘交通警員沿著漏油痕跡追到我車輛,漏油是回去車廠才發現,我並沒有撞到機車騎士,且漏油過程我並不知道,我確實有漏油,但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交簡卷第25頁)。且證人即高雄客運員工張瑞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高雄客運員工,負責引擎維修,FX-215號大客車之駕駛是潘自剛,其駕駛該車進廠維修時,經檢查發現是引擎回油管在漏油等語屬實(見第12582號偵卷第23頁)。另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曹裕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因為潘自剛車子沿路漏油,本件在七賢路發生,而六合路口也有漏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見2559號他字卷第11頁),即FX-215號大客車沿路漏油之事,及附警卷內第24頁照片、本院卷第65頁路面上顯示有油漬等情以觀,證人潘自剛於94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多許,確有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中山一路與七賢路交叉路口(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且因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引擎漏油,而致上開交叉路口之路面上留有油漬甚明。
(四)再證人即警員曹裕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線上巡邏通知到現場處○○○區○○○路、七賢路口機車疑係路面油漬滑倒案件,該路面有油漬8.6公尺的範圍,我在現場有問路人表示還有一部機車滑倒自行離開,另外在中山路、六合路口還有二部機車也是因為漏油而滑倒送醫,現場只有該部被害人機車等語(見第12582號偵卷第21頁)。是造成告訴人乙○○騎機車行○○○區○○○路、七賢路口油漬處而行車不穩者,應係證人潘自剛所駕駛高雄客運FX-215號大客車漏油所致,亦堪認定。
(五)證人即警員曹裕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機車倒地後,地上有刮痕,機車上也有刮痕,沒有辦法依此刮痕來判斷是先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後再倒地,或先倒地後再發生擦撞;事隔一星期我們才查到被告,有去查看被告之遊覽車,遊覽車有一處擦痕,並沒有將擦痕之高度與機車之高度作比對,因為車子在行駛中之高度會有變動,不是固定的,也有可能是機車滑倒後被告才擦撞到被告之遊覽車;因為潘自剛之車子沿路漏油,機車滑倒之可能性很大,潘自剛之車子在六合路也有漏油,導致在六合路也有機車滑倒,本件車禍2車到底有無發生擦撞,還是被害人自行滑倒,我沒辦法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又本件經送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1、潘自剛汽車引擎(迴油管)漏油為肇事原因。2、乙○○無肇事原因。3、甲○○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交簡卷第11頁),故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有駕駛上開XX-786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中山一路、七賢路交岔路口,惟尚難認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有肇事原因。又告訴代理人辯稱:告訴人係因路面油漬,致機車不穩滑倒後才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係依其遵行方向行使於車道內,並無過失可言,附此敘明。
(六)此外,依現場照片35張、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乙○○因車禍肇事而有傷勢,然上開亦不足遽認定被告應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