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玆審酌被告乙○○、甲○○等人與被害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關係,竟自94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6日下午為警查日止,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陸續前往被害人施工之高雄市○○區○○○路、博愛一路捷運R11等工地多次,且於為警查後,被告等人仍前往上開工地質問被害人為問報警處理,而真正債權人 歐進興 亦未委託授權被告等人前往催收債務,亦經證人歐進興於95年3月17日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乙○○於95年3月17日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偵訊筆錄附於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內歷歷可徵,是本件被告等人不思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糾爭,竟以對加害身體之惡害言詞對被害人加以恫嚇,致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而報警處理,且被告等人於事後否認上開犯行,復衡量被告乙○○於95年3月17日偵訊時供述:伊承諾不會再去找被害人,本件債務關係伊也不瞭解等語,與被害人所受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