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上開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03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均無罪。
事實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自其合夥人己○○處,得知戊○○尚積欠該合夥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26萬
1千560元,為求儘速分得股利,亟欲催討此筆債務,而與被告甲○○及另名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95年1月初某日、同年月7日,由 歐峻誠 帶同甲○○、該不詳人士至高雄市○○區○○○路、博愛一路口旁之捷運R11工地,由甲○○在旁叫囂助勢,由丁○○出言恫稱:「若不還錢就要讓你工地無法運作,(工地)收起來,不然以後會很難過」,以此種加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丁○○、甲○○帶同 呂明政 、 陳培佳 、 李明龍 及 蔡文章 4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ZE-388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再次催討欠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證人呂明政、陳培佳、李明龍、蔡文章、戊○○、 王鋼石 、乙○○、己○○之證言、照片2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書、共同經營契約書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丁○○辯稱:檢察官所說的3個時間伊確實有去找戊○○談工程款的事情,但是伊沒有跟他恐嚇聲請書上面所講的話,也沒有講任何難聽恐嚇的話。95年1月16日下午2時20分是戊○○打電話約伊過去,伊和甲○○、呂明政、陳培佳、李明龍、蔡文章等一起過去,去到那邊警察就已經在那裡了等語。被告甲○○辯稱:檢察官所說的三個時間,伊只有去一次,第二次是95年1月16日就當場被查獲,伊到現場只有站在那裡,沒有講任何話等語。
肆、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呂明政、陳培佳、李明龍、蔡文章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而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上開證人未遭受任何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證人呂明政、陳培佳、李明龍、蔡文章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王鋼石、乙○○、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陳內容,與審判中相符時,則警詢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己○○於警詢陳述之內容,與其在本院證述內容並無不符,依前揭說明,其之警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異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呂明政、陳培佳、李明龍、蔡文章為95年1月16日即查獲當日陪同被告2人一同到場之人,而證人王鋼石為查獲當日陪同被害人戊○○到場之人,渠等之證詞均僅述及查獲當日發生之事, 況渠 等亦均證述查獲當日並無發生恐嚇之事,是依證人呂明政、陳培佳、李明龍、蔡文章、王鋼石之證詞無足以證明94年12月底某日、95年1月初某日、同年月7日,被告歐峻誠、甲○○有無對戊○○為恐嚇之言。
三、又細觀證人乙○○即現場工地之保全人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結證之證述(參偵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42-45頁),亦均未述及94年12月底某日、95年1月初某日、同年月7日發生之事,是亦無法依此認定本案之恐嚇犯行。
四、被害人戊○○於95年2月6日偵查中到庭指稱:係因己○○一直找人恐嚇伊,伊才會匯錢,被告丁○○找過伊5次,且說若不還錢就東西收一收,不要做了,要讓工地無法運作,(工地)收起來,不然以後會很難過,丁○○來時都有帶甲○○來,甲○○也有出言叫囂(見偵查卷第113-
115頁)等語,惟就被告2人恐嚇之之次數、時間、地點、恐嚇之內容等,被害人之供述實模糊不清、語焉不詳,據此,被害人前揭指稱被告2人對其恐嚇之情,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再者,被害人上揭指訴,除據被害人之片面所陳外,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供本院參憑,自難憑其空言指摘,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恐嚇之犯行。況依被害人指述既遭恐嚇多次,惟於事發後未即刻採取任何報警處理以維護己身安全之行為,自難單以其等間隔數日後之單方指述,率行推斷其客觀上皆已遭受被告2人之言詞恫嚇而致使主觀心理上有所畏懼且具有損及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存在。況且,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復經本院電話聯絡,亦明確表示不願到庭做證,是此種無故拒不到庭之證人,其於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以彈劾伊等證言之可信性,亦非無可疑之處。是本件單以被害人片面且非無可疑之指述,尚不足使被告2人之罪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或強化被告2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罪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其2人犯罪嫌疑咸有不足。
伍、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2人該當恐嚇罪名無誤,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尚有未洽,被告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