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2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視傳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霹靂龍城聖影」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予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工作室公司)發行、重製上開視聽著作之VC
D光碟、DVD光碟等著作財產權;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加菲貓」、「神鬼認證-神鬼疑雲」、「超世紀戰警」、「大蟒蛇-血蘭花」、「刀鋒戰士」分別係美國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
TradeinCounterfeitGoods),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並均專屬授權址設臺北市○○○路○○號14樓之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DVD、VCD光碟,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係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擅自重製於光碟,而分別屬侵害群體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竟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夜市等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購入後,即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將該光碟重製物,置放於其所經營之上址視傳影視社櫃檯抽屜內(未達公開陳列之程度),欲待不特定客人詢問後,伺機出賣或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而持有之。嗣於93年12月28日晚間9時5分許,在其上址視傳影視社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30片及燒錄機1台等物。
二、甲○○復承上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意,並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嬰魂」、「綁架愛情100天」、「千里眼」分別係美國LIONSGATEFILMSINTERNATIONAL、韓國CINEMASERVICER及日本東映株式會社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並均專屬授權址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競達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達影視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前開影片之DVD、VCD光碟,非經競達影視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甲○○先於94年1月24日,在高雄縣○○鎮○○路旁某夜市,以每片
1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競達影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三所示片名之VCD光碟各1部後,隨即在上址店中連續以光碟燒錄器重製如附表三所示片名及數量光碟之方式侵害競達影視公司之著作權,再將如附表三所示重製完成之光碟置放在該店內櫃檯下持有,並欲以每片100元之價格,銷售上開重製之光碟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循線於同年1月26日17時19分許,在上址店中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重製
VCD光碟片共5片。
三、案經告訴人群體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群體工作室公司之代理人 許恭誠 、競達影視公司代理人 許克 用於警詢時及競達影視公司代理人 張鄭毅 於偵查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影音光碟,係分別屬於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群體工作室公司、得利影視公司及競達影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書、版權讓渡證明書、授權同意書、智慧財產證明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合約書,發片公告、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及正版、盜版光碟封面影本及照片5張在卷可佐。再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係放置於被告所經營視傳影視社之櫃檯抽屜內而遭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則若僅係為供自己觀看,依常理,應當放置於私人之客廳或房間等處,然被告卻係放置於營業之影視社內,且又係放置於櫃檯抽屜,而被告既係經營影視社,理應明瞭盜版光碟之違法性且有遭警查獲之危險,故若僅係供自己觀看,而無出租、出售之意,當無放置於營業之影視社櫃檯抽屜內之理;復參酌被告既係經營影視社,欲觀賞影片,只需待店內購入正版光碟,即可觀賞,又何須再花錢購入盜版光碟,既多花費又增添觸法之危險,足證被告所購入之上開盜版光碟,並非僅供自己觀看而已;況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各影片均有2、3片以上,由此益見應非供被告自己觀看,顯係欲伺機出賣或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及三所示盜版光碟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及同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有於不詳時、地,重製扣案之盜版光碟,而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1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犯行,且依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雖可認被告確有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光碟,惟並無法以被告持有上開盜版光碟,即遽予推認上開盜版光碟即為被告所重製,又雖扣得燒錄機1台,惟亦無從認定該台燒錄機即為供被告重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所用。此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重製附表一所示光碟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
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被告前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犯行既已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論及,僅是否達到係被告重製之程度有所不同,故本院本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著作權人群體工作室公司及得利影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行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及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行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犯行又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檢察官就此部份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認定為不詳(參原審卷第241-242頁),是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尚無從證明該等光碟內容之著作權人為何人,及是否有著作權,故無從認定此部份光碟亦為未經合法授權所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有何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行或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認與犯罪事實欄一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致犯本罪,使附表一及三所示之著作權人受有相當之損失,且尚未與著作權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所重製及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盜版光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光碟片及燒錄機1台,既與被告前揭犯行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95年5月30日之修正並未更動此條文內容)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著作物名稱│著作權利人│非法重製│││││光碟數量│├──┼─────────┼──────────┼────┤│1│霹靂龍城聖影│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三片│││-23集│││├──┼─────────┼──────────┼────┤│2│霹靂龍城聖影│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三片│││-24集│││├──┼─────────┼──────────┼────┤│3│加菲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二片│├──┼─────────┼──────────┼────┤│4│神鬼認證-神鬼疑雲│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二片│├──┼─────────┼──────────┼────┤│5│超世紀戰警│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二片│├──┼─────────┼──────────┼────┤│6│大蟒蛇-血蘭花│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二片│├──┼─────────┼──────────┼────┤│7│刀鋒戰士│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四片│└──┴─────────┴──────────┴────┘附表二┌──┬─────────┬──────────┬────┐│編號│著作物名稱│著作權利人│非法重製│││││光碟數量│├──┼─────────┼──────────┼────┤│1│兇房│不詳│二片││││││├──┼─────────┼──────────┼────┤│2│亞瑟王│不詳│二片│├──┼─────────┼──────────┼────┤│3│瞞天過海│不詳│四片│├──┼─────────┼──────────┼────┤│4│末日審判│不詳│二片│├──┼─────────┼──────────┼────┤│5│餃子│不詳│二片│└──┴─────────┴──────────┴────┘附表三:
┌─┬───────┬──────┬─────┐│編│著作物名稱│著作權利人│重製數量││號││││├─┼───────┼──────┼─────┤│1│嬰魂│競達影視公司│二片│├─┼───────┼──────┼─────┤│2│綁架愛情100天│競達影視公司│二片│├─┼───────┼──────┼─────┤│3│千里眼│競達影視公司│一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