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23號
原告 許羽珺
訴訟代理人 王宸博
被告 黃勛琛
法定代理人 陳順興
訴訟代理人 蕭振芳
被告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芬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勛琛、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
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勛琛、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黃勛琛、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
參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生活大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住戶,並為系爭大樓地下二樓編號第145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使用人。被告黃勛琛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20分許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操作機械停車位設備時,未依照現場張貼機械車位使用注意事項之規定,留置在操作盤旁注意有無異常狀況、若有緊急狀況應按緊急停止鍵,反而於按下車台啟動按鈕後,就騎乘機車離去,適此時系爭車位機械設備發生故障,原告所有停放在系爭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突然下降掉落,因黃勛琛未停留在現場,且未及時按下停止鍵,造成系爭車輛因遭受擠壓而多處變形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黃勛琛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位屬於社區共用部分,被告生活大師大樓管理委員會(下逕稱管委會)對之應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義務,但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管委會並未按照規定申請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顯有過失,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另被告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錥公司)與管委會簽約,受管委會委託管理、維護、修繕機械停車設備,本應負有落實維修檢視之義務,卻疏未為之,導致上開機械故障情形發生,且東錥公司雖然是與管委會簽約,但該合約實體上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故東錥公司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適用226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部分已由保險公司賠付)、系爭車維修期間之代步交通費用310元、交易價值貶損80,000元及車價損失之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86,310元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黃勛琛以:其啟動車台前有注意周遭狀況,並未離開現場,其只是在操作盤後面停機車,發現系爭事故後也立刻通報管理室,並無過失,且原告主張之車價貶損過高,應按耐用年限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管委會以:依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共用部分,管委會對機械車位並無維護修繕義務,且機械車位須由具備專業技術證照者為之,並非管委會所能自行維護修繕,管委會已與東錥公司簽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下稱系爭保養合約),依約東錥公司應對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負全責保養之責,故管委會並無未盡注意義務情形,另系爭車輛之空車重量介於1522至1564公斤之間,裝載汽油及物品後應已超過系爭車位之限重1600公斤,故原告亦有過失,另原告請求損害部分,交通費單據並未顯示目的地,且原告自行找人鑑定,車輛又尚未交易,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東錥公司以:其與管委會簽訂系爭保養合約後,當天即派員進行機械車位設備維護保養,並檢修保養完成,經管委會人員簽認保養表,其並無過失,本件應係黃勛琛未依規定操作才會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之系爭車位,黃勛琛於前開時間按下機械車位車台操作按鈕後,發生系爭車輛下降掉落之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大樓機械車位是由管委會委託東錥公司維護保養,並簽有系爭保養合約等事實,業經提出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保養合約書、定期保養項目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加達汽車民族廠結帳工單與發票為證(雄院卷第45至10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張貼之機械停車設備操作注意事項、停車設備操作流程所示,機械車位操作人員應留置於操作盤旁,若有異常狀況時應按緊急停止鍵並通知保養公司處理,有照片可稽(雄院卷第45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黃勛琛騎車到操作盤旁,一度下車後,就又騎車離開畫面(雄院卷第75至7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去停機車,就停在控制盤後面,沒有遠離,其當時無法判斷是否故障,就沒有制止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堪認其並未依照上述規定留置在操作盤前,且於異常狀況發生時,未按下緊急停止鍵。考量若其當時有停留原地觀察狀況,當有機會能夠及時發現車台傾斜下降,並及時按下停止按鈕,以減輕或避免系爭事故之損害,對照東錥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事故是輪子空轉太久,導輪脫落所致,若當時有人按緊急停止按鈕,就不會發生等語(本院卷第211頁),應認黃勛琛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應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2、依系爭保養合約第5條第2款、第6條第3款、第8條約定,東錥公司負責維護系爭大樓機械車位停車之動作功能正常,且須定期派技術人員至系爭大樓保養機械車位,維護機械設備正常運作,並應保持設備之安全良好運轉狀態,有系爭保養合約可稽(雄院卷第61至65頁),而東錥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事故的發生原因,是機械車位的定位開關故障,到達定位時因故障無法停止,導致導輪空轉,空轉太久後脫落,這是因為機械老舊所致,定位開關的檢查有在定期檢查項目裡,定期保養表的維修項目第1項就是檢查定位開關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3頁),另依事發前之110年9月1日定期保養表,顯示該公司人員曾在保養表第1項「微動開關是否正常」欄勾選「無異狀」,但不久後之同年9月30日卻因該開關故障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東錥公司未落實其依系爭保養契約應負檢查、保養設備並保持設備之安全良好運轉狀態之責,應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因原告並非系爭保養契約之當事人,當無從依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附此敘明。
3、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管委會辯稱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等語,業經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地下層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為證,上開規約第4條「四、」已記載地下層全部汽車停車位約定由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專用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53頁),而原告主張機械車位為共用部分,並未提出事證可佐,其主張自難憑採,是本件無從認定系爭車位為共用部分,且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大樓住戶曾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或其他方式責由管委會負責機械車位之維護、修繕,原告主張管委會應就該車位負維護管理之責,並應定期申請安全檢查,即難憑採(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屬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之責),而管委會與東錥公司簽訂系爭保養合約,委由東錥公司保養維修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位、負責保持設備之安全良好運轉狀態,在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管委會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4、至管委會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空車重量約為1522至1564公斤,載運汽油及物品後應已超過系爭車位限重,故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位之限重為1600公斤,有現場公告照片可稽(雄院卷第45頁),故管委會所稱系爭車輛之空車重量,並未超過上開限重,而管委會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重量是否已經超過1600公斤,自難僅憑其臆測,認定系爭車輛已有超過限重之情形。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定位開關故障造成導輪持續空轉所致,業經東錥公司陳述如前,該公司既未認定超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則本件系爭車輛是否超重,亦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必然關聯。是故,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交通費31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工作需要,搭車支出交通費310元部分,經查卷內加達汽車民族廠結帳工單記載開單時間為110年11月3日、交車日期為110年11月30日(雄院卷第85至91頁),而原告提出之uber搭車收據為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金額合計310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故原告搭車時,系爭車輛確實尚未修好,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需另支出交通費310元,應屬可採。
2、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業經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高市汽商雄字第1161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其主張受有此部分價額減少之損害,自非無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率雖為判斷舊品所受損害數額之方法,但若有客觀市場行情可以參考,就並非只能用按照固定比率計算折舊之方式來估算損失,故管委會辯稱原告尚未實際交易,即無損害、黃勛琛辯稱應按照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價值云云,尚難憑採。(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業經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1頁),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程度,支出前揭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3、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86,31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黃勛琛與東錥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86,31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其等共同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黃勛琛、東錥公司應給付原告86,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9、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