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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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原告 林虹秀
訴訟代理人 王竣弘
原告 陳名傑
訴訟代理人 陳清榮
被告 張秀華
訴訟代理人 洪世峯
被告 任卓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虹秀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之所有人、原告陳名傑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張秀華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之所有人,均為朝野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任卓羣則為財團法人臺灣聖教會在朝野名邸社區之管理人。朝野名邸社區於民國83年興建完成,計有13戶,當時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因社區設備逐漸老舊需資金維護,於102年間由住戶提議設立公共基金,銀行帳戶以管理負責人名義開立,被告張秀華管理財務並保管存薄,公共基金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繳納。原告林虹秀於108年12月15日發現被告張秀華,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公共基金全部轉入自己之帳戶,為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委任時任管理負責人即被告任卓羣及被告張秀華之名義共同開立凱基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直至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再將該帳戶金額移轉至管理委員會名下。
㈡朝野名邸社區於111年1月間委託銘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成立朝野名邸管理委員會,預計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社區公共基金轉入管理委員會名下,讓社區運作符合現今法制,詎朝野名邸社區於111年3月12日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通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被告張秀華等人竟帶頭反對,致輔導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不通過,甚且110年9月至111年4月之電梯保養維修費均不願支出,遭訴外人松駿科技自動化有限公司催討。被告張秀華、任卓羣保管公共基金之目的係為使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順利移交,今管理委員會已然不能成立,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臨時動議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將公共基金返還給各區分所有權人,目前活期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4661元、定期存款帳戶為50萬9449元,共計126萬4110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林虹秀、陳名傑各9萬7239元,原告向被告張秀華、任卓羣請求返還,被告任卓羣同意,惟被告張秀華拒絕,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時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虹秀、陳名傑各9萬7239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林虹秀9萬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陳名傑9萬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任卓羣以:被告任卓羣與被告張秀華僅為朝野名邸社區公共基金共同保管人,因社區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致住戶產生不信任委託關係,故伊同意執行111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同意返還公共基金,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張秀華則以:
㈠被告張秀華自100年12月起,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為朝野名邸社區之公共基金保管人,歷年公基金帳戶均為聯名持有或採雙印鑑,被告張秀華僅協助收、存公共基金,且公共基金之提領與使用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主委之同意後,始偕同共同基金保管人(即聯名持有者)提領,被告張秀華之所以將公基金轉入私人帳戶,係因公共基金原共同管理人訴外人 陳羿 行於108年12月間出售房屋,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不能再管理公基金,故被告張秀華另開設個人帳戶管理基金,且開立帳戶時有設立用雙印章,被告張秀華未曾私自動用或挪用,返還公基金事宜,非由被告張秀華同意即可執行,原告於本件請求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縱認當事人適格,依内政部營建署94年8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3040512號函所示,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因111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並非全數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均分公共基金,被告張秀華與前主委始暫緩提領公基金。訴外人洪世峯業經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管理負責人,預備申請社區公共帳戶,日後會將公基金轉入公共帳戶。另訴外人洪世峯曾多次於住戶群組中詢問能否使用公共基金支付松駿科技自動化有限公司之款項,均遭原告林虹秀之受託人即被告任卓羣拒絕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不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將社區公共基金委任被告存放在被告共同設立之系行帳戶,該帳戶既為被告2人共同聯名設立,並非任一被告得單獨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帳戶內款項,訴訟標的對於被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任卓羣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此認諾及自認不利全體被告,故被告任卓羣之認諾不生效力,不利於己之自認亦不得拘束被告張秀華,不得憑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102年間朝野名邸社區住戶設立公共基金,以管理負責人名義開立帳戶,由被告張秀華保管存簿,原告林虹秀於108年12月15日發現被告張秀華將公共基金全部轉入自己帳戶,後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委任被告張秀華及被告任卓羣聯名開立系爭帳戶儲存公共基金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卷第65頁),被告張秀華抗辯朝野名邸社區公共基金原以被告張秀華與另一住戶聯名設立帳戶儲存,108年間因公共基金帳戶聯名設立人 陳羿行 出售房屋,不得再保管公共基金,被告張秀華未得時任社區管理負責人被告任卓羣同意,自行與另一住戶即訴外人 陳昱伶 聯名設立帳戶儲存社區公共基金,後再由被告張秀華與被告任卓羣聯名開立系爭帳戶儲存公共基金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100年12月3日住戶臨時會議紀錄、100年至111年間之公共基金帳戶存摺及開戶資料為證(見卷第145-177頁),雙方陳述略有出入。參以100年12月3日住戶臨時會議紀錄記載「公基金共同管理人推選由張秀華小姐及 蔡沛珊 小姐為基金共同管理人」(見卷第151頁),及歷次公共基金帳戶戶名為「張秀華、蔡沛珊」、「張秀華、陳羿行」、「張秀華、陳昱伶」、「張秀華、任卓羣」(見卷第163-177頁),另被告任卓羣提出108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柒、臨時動議:一、案由:存摺的印章問題,請討論。決議:存摺印章改為社區管委會的章及財委私人章。」(見卷第125頁),堪認社區公共基金確係自始委由被告張秀華及另一住戶聯名開設帳戶儲存,後於108年12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告張秀華及被告任卓羣聯名開設系爭帳戶儲存。
㈢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事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可類推適用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用以支付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19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共基金固屬社區住戶所有,然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運用在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性質上不得返還區分所有人。查111年3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固決議將社區公共基金退還各區分所有權人,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1頁),然此項決議違背公共基金之法定管理運用目的,應屬無效。原告不得依此主張返還公共基金予各區分所有權人。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19條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朝野名邸社區並未以社區名義開設公共基金專戶,而係由被告張秀華及被告任卓羣聯名開設系爭帳戶儲存,並由被告張秀華及被告任卓羣自行保管印章,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及管理負責人指示提領款項,參以108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摺印章改為社區管委會的章及財委私人章」(見卷第125頁),應認係社區住戶全體委由時任社區管理負責人即被告任卓羣代理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任卓羣得社區住戶全體同意,代理與自己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06條規定有效),故委任人為社區住戶全體,僅社區住戶全體或有權管理社區公用部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得對於被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將公共基金返還社區住戶全體(應儲存專戶留供社區使用,不得返還各區權人)。原告並無單獨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云云,自屬無據。另被告係依社區住戶全體委任而持有系爭帳戶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已繳納公共基金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亦不得單就其就公共基金之比例,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公共基金,並無理由。
㈤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第55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此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並非取得管理負責人資格之要件,亦與社區成立公共基金無關。被告任卓羣主張洪世峯於111年9月29日始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管理負責人,之前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公共基金及管理負責人相關規定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共同給付原告林虹秀、原告陳名傑各9萬72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