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34號
原告 邱雅倫
被告 徐靜怡
訴訟代理人 徐靜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1年度士簡字第2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57分至6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因認被告 於遭渠 等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險公司)解雇前,未顧念被告先前曾多次協助伊度過經濟困窘之境,乃在被告已知伊已清償先前積欠被告借款之情形下,仍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將伊曾書立予被告之借據上傳至社交軟體「LINE」之成員少則8人、多則51人之「北三工商服務」、「北三經管會...管群」、「采築處」、「奧捷特攻隊」及「永達北三...籌備處」等群組(以下合稱系爭群組)而不法利用之,以此等揭露伊曾有財務不佳狀況之方式,暗示指摘伊現在經濟狀況仍不佳之不實事項,不法揭露伊之個人資料,及嚴重貶損伊名譽,致伊因而罹患子宮體惡性腫瘤及子宮內膜息肉等病症,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復健費用及營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犯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及健康權,致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被告亦應另賠償伊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辦法賠償原告這麼多錢,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將原告曾書立予被告之借據上傳至系爭群組,藉此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及暗指原告現在經濟狀況仍不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所涉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復健費用及營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犯行,致罹患子宮體惡性腫瘤及子宮內膜息肉等病症,故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犯其健康權,應賠償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復健費用及營養費用共20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未提出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已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又本件被告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犯行,所侵害者係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並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且一般而言,受害者應不致因遭受此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名譽犯行,即生罹患子宮體惡性腫瘤及子宮內膜息肉等如此重症之結果,難認原告罹患前開重症與本件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及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借據上傳至系爭群組,藉此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及暗指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暨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