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77號

原告 張翠玲

被告 李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83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莊敬路往蘆竹區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閃避前方車輛,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駛近,即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自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後方之外側車道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四、五、六、七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261,822元、交通費用9,815元,並受有看護費用11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948,637元,然原告僅請求9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駕車雖然有稍微偏一下,但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肇事車輛,故並非全是被告之過失。又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有拿1,000元給原告搭車就醫,該1,000元應予扣除,再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之經濟能力無法一次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暨傷勢照片等(見本院桃簡卷第13-17頁、第22-30頁、第90-10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記錄器畫面後(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斯時駕駛肇事車輛為閃避前方臨停之貨車及機車,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自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偏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㈡再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原均在外側車道上,並為前後車,後肇事車輛為閃避前方臨停之貨車及機車而向內側車道偏駛,此時系爭車輛仍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處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135頁背面),則原告本應與前方之肇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因應行車狀況而及時煞停,然原告卻未保持而緊跟在肇事車輛之後,致釀成系爭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存在。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請求項目: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261,822元等語,並提出上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商品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桃簡卷第54-88頁)為憑,然經本院核算原告上開提出之單據後,金額應僅有261,772元,就逾越之50元部分(計算式:261,822-261,772),原告並未敘明該等金額之出處,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見本院桃簡卷第134頁),則本院認原告僅得在261,772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憑。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復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至敏盛醫院回診、復健,期間支出交通費用9,81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程車證明、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及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等(見本院桃簡卷第107-119頁)為佐,惟經本院核算原告上開提出之單據後,雖加總之金額為原告主張之9,815元,然細究其中之乘車單據後,原告所提出於110年11月15日之交通費用215元、同年12月2日之交通費用295元、同年12月10日之交通費用220元及111年5月2日之交通費用320元部分,均與原告主張之回診、復健時間不符等情,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復健科治療卡等(見本院桃簡卷第54-83頁、第85-87頁、第90-95頁、第102-104頁)附卷可參,自難認上開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此外,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桃簡卷第134頁背面),則本院認原告僅得在8,765元(計算式:9,0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117,000元部分:

 ⑴原告發生前系爭通事故後,於110年10月24日在敏盛醫院住院,並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右側鎖骨復位手術,再於同年月25日接受右後側第三、五根肋骨復位手術,後於同年11月2日出院,患者因病情需要而需專人照護1個月,並宜休養6個月等情,有前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復參以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影響慣用右手,並因此臥床休養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而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由他人看護照料乙節,有看護證明(見本院桃簡卷第105頁)在卷為佐,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因上開傷勢而需接受復健治療數個月,並因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見本院桃簡卷第89-91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135頁),則原告主張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共需他人照護90日,應屬有據。

 ⑵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90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四、五、六、七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腹部挫傷併肝臟裂傷之傷勢,且多次回診、復健,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3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無失當之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17,000元(計算式:90×1,3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係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因前開傷勢而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共請假休養7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桃簡卷第90頁)存卷可參,復參以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勢而向公司請假休養乙情,有請假證明(見本院桃簡卷第121-123頁)附卷為證,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2日止,因請假休養而受有2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111年5月23日、24日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見本院桃簡卷第134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復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然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109年12月份領取薪資29,264元、110年6月份領取薪資30,044元、110年7月份領取薪資29,332元、110年8月份領取薪資29,337元及110年9月份領取薪資為28,656元等節,有薪資單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桃簡卷第125-126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每日薪資約為958元(計算式:{29,264+30,044+29,332+29,337+28,656}÷1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在202,138元(計算式:958×211)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本院桃簡卷第100-101頁),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桃簡卷第136頁,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第67-6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9,675元(計算式:261,772+8,765+117,000+202,138+250,0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5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5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9,838元(計算式:839,675×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另被告抗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34頁背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則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1,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8,838元(計算式:419,838-1,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838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9日(於111年4月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838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行車記錄器畫面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1

於影片時間00:04秒許,肇事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在靠近系爭路口時,肇事車輛之右前方有一輛大貨車臨停在路旁,且有另一輛機車騎乘在肇事車輛之前方,而於影片時間00:06秒許,肇事車輛為閃避右前方之機車而猝然向左偏駛,後於影片時間00:08秒許,肇事車輛又猝然向右偏駛,嗣於影片時間00:10秒許,肇事車輛停在車道上。

於影片時間00:05秒許,肇事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從畫面右方往左方前進,而系爭車輛則騎乘在肇事車輛之後方,而肇事車輛之右前方路旁有臨停一輛貨車,而於影片時間00:06秒許,肇事車輛為閃避該臨停之大貨車而向左偏駛,此時系爭車輛仍在肇事車輛之左後方處,後於影片時間00:07秒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左後方處發生碰撞,嗣於影片時間00:07秒許,原告人車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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