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70號

原告 林夏玉

被告 賴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612元,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大進街交岔路口處,欲迴轉往大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其對向有訴外人呂楬銘所騎乘並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所駕之自小客貨車右前輪處,不慎與呂楬銘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呂楬銘、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膝處瘀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1350元。2.計程車費:622元。3.不能工作2日,工作損失1446元。4.慰撫金:1萬3804元。以上合計1萬72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失碰撞訴外人呂楬銘所騎乘並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楬銘、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處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13-15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交通費用622元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44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請假卡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15、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呂楬銘所騎乘機車附載原告遭被告駕車碰撞,原告受有左膝處瘀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 陳明 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車禍當時月入2萬6000元,目前月入2萬8000元等語(見中小卷第41頁),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境勉持(見發查卷第17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其 未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

除。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18元(

  1350元+622元+1446元+5000元=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為負擔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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