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258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陳科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6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共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47,139元之電信費未付,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於108年12月27日讓與給原告。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原告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合約提醒確認表、同意書及禮券領取簽收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本人簽名,該等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伊有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此外因系爭門號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伊因而有遭告訴偽造文書,但已獲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756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及93年度
台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其未
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原告即應就被告與遠傳電信間
存在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
(二)原告雖提出載有被告姓名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8-32頁),然上開證件並非日常生活頻繁使用之物,因此遭相識之人拿取使用後,再行歸還,致本人未及發現並申報遺失,尚非事所罕見,又依一般社會通常情形,於承辦門號申請業務時,不難排除有僅為爭取業績,而便宜行事,故而未仔細核對申請人之人別是否正確,亦未要求持證件正本辦理之情。則本件是否僅以上開申請書上黏貼有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即認系爭門號係由被告申辦,即非無疑。另據本院詳予比對原告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合約提醒確認表、同意書及禮券領取簽收單上之「陳科竹」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民事異議狀及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所載「陳科竹」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0、11、40頁),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有差異,合理推論原告提出之前開相關辦理行動電話業務文件上「陳科竹」之簽名應係他人所為,而非被告本人所親簽。
(三)本院綜合被告提出之新北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及新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6756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原告提出之卷附相關辦理行動電話業務文件上「陳科竹」之簽名,應非被告本人所親簽等事證,堪認被告抗辯其未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該相關申辦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文件上,以其名義所為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積欠伊47,139元電信費,應給付該等費用云云,舉證不足,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請
使用,自無從認定遠傳電信與被告就系爭門號有成立租用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是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