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9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慶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第4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補充「隱瞞身上僅攜帶新台幣(下同)20元,不足以支付車資,仍搭乘 蔡東宏 駕駛之計程車為詐術」;另證據部分補充「施慶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以詐術免除債務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
1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貪圖不法利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蔡東宏達成和解,並賠償
2萬元完畢,有本院民國10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
0年9月20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24至26頁),及其犯罪手段、所得、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意,雖未得告訴人原諒,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另檢察官亦同意對其宣告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