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雖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繼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復興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於同日十七時許經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九年三
月十五日、報告序號:竹三-三二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一紙、員警偵查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0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一三頁、第二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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