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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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2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華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 陳雀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並欲左轉進入中山路46號之工作地點,被告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駛至逆向車道,而行駛於告訴人上揭機車左側,導致告訴人左轉時撞及被告上揭機車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宗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雀已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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