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世煌不思理性溝通糾紛,竟公然以穢語侮辱被害人,並以激烈言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安全,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被告楊世煌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高樹鄉○○路12號居桃園縣蘆竹鄉○○○路12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煌與 黃珮芬 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6、7月間分手後,竟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23時4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屬公眾場所之黃珮芬位在新北市○○區○○路108號2樓住處樓下,以腳踹黃珮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公然辱罵黃珮芬:「幹你娘、黃珮芬你給我記住,出門小心點,你們家人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珮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黃珮芬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黃珮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世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珮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父 黃建順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隆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