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青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青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9、24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17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在玻璃球內施用乙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房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在玻璃球內亦施用乙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補充更正為「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3行「....第二級....」,應予刪除,另補充「公訴人就被告先後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漏未起訴被告於17時2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8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被訴部分犯行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先後2次以一行為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0.2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乙支,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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