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I556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載客行駛於北宜公路下至北宜公路終點時,依客人意思將車停在路邊幾秒鐘,以便客人買東西,但客人突然又說不買了,受處分人繼續行駛約五至六輛車距,遇上紅燈停止,等綠燈亮時,受處分人行駛正常車道,此時遭警攔下,以其路肩超車開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認事實不符,拒絕簽收,被告既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竟於二年後因審驗駕照時被以裁定最高額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駕駛MP-089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北宜路檢口,因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逕行舉發,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01556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甲○○雖辯稱:伊當時載客行駛於北宜公路下至北宜公路終點時,依客人意思將車停在路邊幾秒鐘,以便客人買東西,但客人突然又說不買了,伊始繼續行駛約五至六輛車距,遇上紅燈停止,等綠燈亮時,受處分人行駛正常車道,才遭警攔下,以其路肩超車開立違規通知單,並無右側超車之行為云云;而本件舉發經過,業據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查處情形為「台端(即受處分人)所駕營小客MP-089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行經本轄北宜公路交通服務站時並未打方向燈表示停車,且立即由右側超越前車,顯有違規右超情事,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警礁交字第0910000545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事實,至為灼然,顯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無疑,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第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內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既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拒絕簽章,並由員警記明於其上,則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收受,自無庸再予送達通知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