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山體育場籃球場內,因見 陳震宇 正於場內打籃球,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機車置於籃球場旁,即趁陳震宇不注意之際,竊取陳震宇置於該機車上之所有皮包一只,得手後即逃逸,旋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震宇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六十四年間及六十六年間分別犯有竊盜及搶奪案,素行不佳,惟犯罪後旋被逮獲,侵害尚屬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振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建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